事情经过 洪达公司卖给了天振公司100个汽车配件,并向天振公司出具了3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,可天振公司仅给了1万元货款。洪达公司起诉至法院。 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阶段,洪达公司拿出增值税发票和天振公司曾给付1万元货款的银行付款单。这两份证据都交给了天振公司质证。 法庭上,洪达公司又出具了一份“杀手锏”——2004年1月,该公司业务员席某与天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电话录音,郑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,尚欠洪达公司2万余元货款。 天振公司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,理由是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,增值税发票、银行付款单、电话录音能够相互佐证,证明天振公司购买了洪达公司的货物并拖欠货款。因此,判决天振公司给付货款2万余元。 法官分析 虽然洪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通话记录,但确实是客观原因导致,而且经法庭许可,电话录音属于“新的证据”,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。
法条支持 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5条规定,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41条规定,“新的证据”包括: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;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,经人民法院准许,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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